基本案情
2023年5月,个体工商户吴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求,向好友林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吴某的生意伙伴张某应吴某请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本人自愿为吴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确保债务履行”,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林某多次向吴某催收无果,于2024年3月直接将保证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张某辩称,其仅同意“协助督促吴某还款”,并非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且林某未先向吴某主张强制执行,无权直接要求自己还款,同时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张某在合同中“自愿提供担保,确保债务履行”的表述,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林某未先起诉吴某并申请强制执行,能否直接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3.林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686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3.《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保证方式,张某在合同中仅注明“自愿提供担保,确保债务履行”,未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张某享有先诉抗辩权。
2.关于权利行使顺序,林某未先就其与吴某的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的先诉抗辩权依法成立,林某无权直接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保证期间,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6个月,即至2024年5月31日止,林某于2024年3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但保证方式的认定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林某要求张某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林某应先向吴某主张债权,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后,可再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启示
1.债权人要求他人提供保证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避免因约定不明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影响债权实现效率。
2.保证人签字前需明确保证责任性质,若仅愿承担“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再兜底”的责任,可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若需放弃先诉抗辩权,应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期限”,债权人需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及时行权,避免因超过保证期间丧失权利;同时一般保证中,需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债务人责任并强制执行,方可要求保证人担责。
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前,保证责任主要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核心内容如下:
1.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直接按连带责任保证算。
2.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如写“直至本息还清”,则视为2年。
3.责任免除: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免责;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担责,保证人免责。
4.责任范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要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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