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男方张某与女方王某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3年4月28日在女方家举办了仪式,2023年4月29日在男方家办理婚礼,婚礼当天女方就回了北京,之后就没有再回天津,2023年5月其起诉了离婚。张某主张其与王某没有共同生活,要求王某返还通过其母亲刘某的账户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备注“聘礼礼金”)。王某认不同意返还彩礼,其认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且其办酒席花费了5万元左右。张某主张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办酒席的实际支出,而且双方都办酒席了。王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多次往返于北京和天津之间,双方有实际共同生活。张某认为王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实际共同生活,王某每次来天津均是为双方领取结婚证、办理婚礼等做必要的婚前准备,而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更重要的是王某每次在天津停留的时间都是极其短暂的,婚前和婚后在天津停留的时间合计起来也仅有几天,王某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共同交往都是非常短暂的,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情形。
【争议焦点】
(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仅短暂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应否返还;
(二)返还范围的确定;
(三)返还彩礼金额的酌定因素。
【裁判要旨】
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王某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彩礼是指依据婚姻缔结地的风俗习惯,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基于缔结婚姻目的的单纯赠与不是彩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系礼金,上述款项及财物给付目的十分明确,即为促成张某、王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可以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结合双方陈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并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张某、王某已进行婚姻登记,均举办结婚典礼,且双方确实一起居住过,故彩礼不宜全部返还,具体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仪式等具体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共同居住时间、彩礼数额等予以酌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作者观点】
婚后短暂共居情形下彩礼酌情返还的认定路径如下:
首先,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依据两要素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其一,“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二,“彩礼数额过高”,该两要素缺一不可:
第一,关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判断。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结婚登记只意味着双方建立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长期且稳定的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
第二,关于“彩礼数额过高”的认定。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另外,在不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况下,多数观点认为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也不予返还。
其次,在确定返还的前提下,还需明确返还彩礼的范围:
第一,需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相区别,具体而言,在认定婚恋期间某一项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可以通过考查给付的时间是否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第二,对于已经消耗或转化财产归属的彩礼,返还时需考量是否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形。
最后,确定了返还范围后,再考量酌定因素,明确返还比例:关于酌定因素,包含孕育情况、双方过错情况、嫁妆情况、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
上述彩礼返还的认定路径系建立在一般情形之上,不包含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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