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那么,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一方能否单方决定转让?
实践中,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的股权是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观点:
肯定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登记在一方名下,由一方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否定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的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登记为股东的才是该股权的所有权人,才能行使股东权利。
作者同意否定说。股权具有人身属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至关重要,登记一方作为股东需要参与公司经营,若非登记一方财产共有者也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我国现行法律也肯定了投资的收益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基于此,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并非必须征得配偶同意。
相关裁判观点及法律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案件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焦点是:谷某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赵某同意,谷某向谷某2转让股权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某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某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件裁判观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案件裁判观点:马某和陈某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和徐某、陈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和陈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某与徐某、陈某与王某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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