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与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有所不同,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国有企业转让股权需要特定的程序例如审批、评估乃至拍卖等。对于未经审批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实践中基本保持一致观点,普遍认为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那么对于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观点:
否定说: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来分析,认为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而无效。
肯定说: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分析,认为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合法有效。
作者观点及提示
作者赞同肯定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直接以此否认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属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协议也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因此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应慎重仔细,严格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相关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件裁判观点: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512号案件裁判观点: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虽然案涉股权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金九地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因未经由国资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未经评估,未在法律规定的场所交易,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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