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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陈菩如律师 / 2025-06-17 17:50 / 查看:6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将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三个类型:一是一般法人的分支机构,二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三是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文仅讨论一般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担任保证人。但由于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最终责任需由法人承担,所以对于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担保需经法人授权或者追认,否则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甚至是未尽审慎义务的债权人都有可能会被认定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进行担保的,在法人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且分支机构需要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在接受分支机构担保时,应审查法人同意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范围、事项等内容,否则,债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案件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宏信公司与海天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宏信公司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某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某持与海天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某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