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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动结算交易的诉讼时效问题

陈菩如律师 / 2025-06-16 15:10 / 查看:541

滚动结算交易是实践中常见的买卖交易方式,其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卖方定期或不定期供货,买方不定期进行付款。在该类诉讼中,买卖双方签订多份合同进行滚动结算交易时,时间跨度长,买方多以每份合同具有独立性,均应单独结算,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那么对于相同主体间连续发生的交易往来是否属于滚动结算?滚动结算交易模式下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起算?

作者观点

认定滚动结算应看买方主体不定期支付的款项能否与单个合同约定的付款一一对应?若能一一对应,则买方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不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形,单个合同间应彼此独立,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若买方分次付款金额并非特定合同,难以严格区分,不能一一对应单独的合同,则应认定为滚动结算交易模式。       

认定为滚动结算交易模式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交易习惯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买方的每一次付款都在冲抵之前的债务,卖方主张欠款时是以长期以来累积的欠付货款总额来主张的,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较合理。

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了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争议: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83号案件裁判观点: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兰炼总厂与河南润滑油公司在1994至1999年间发生的油品购销关系。双方当时均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双方在年度计划指导下,采用即时交易的方式,兰炼总厂在收到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要货通知后组织发货,再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双方并未采用针对每一笔订货均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交易方式。因此,双方对每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双方之间认可的交易惯例,在定期核清往来账款的基础上,结付所欠货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539号案件裁判观点:郑明公司与安力公司达成阶段性滚动结算支付租赁费用的共识,租赁费的每次支付均视为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认可。在判断诉讼时效问题时,可将结欠的全部租赁费视为一个整体之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郑明公司以其与安力公司从2013年至201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独立为由,主张每一份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均具备独立的诉讼时效,进而主张2017年9月25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之前支付租赁费均与合同一一对应,抑或租赁费支付均明确指向具体合同,故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