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否也应当视为重新确认原保证债务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产生的法律后果,通常需结合催款通知书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认定保证人是否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因此若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其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但保证人亦可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此时保证人系基于其独立地位行使该抗辩权,而非代主债务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担保人作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不能当然认定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因此若催款通知书中的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如催款通知书中有请求保证人承担新的保证责任或是请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的,保证人需对原担保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观点
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因该弃权行为使得主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得以恢复,亦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不同于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需根据催款通知书中的具体内容判断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案件裁判观点:四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主要理由是“新保证合同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责任”,但四维公司对该理解未提出直接依据。从法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建行城西支行于2018年1月16日向四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未偿还本金贰仟万元,利息肆佰玖拾贰万零陆拾叁元柒角贰分。四维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建行城西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书回执载明“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维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32号案件裁判观点:保证本身是一种期限行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如果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或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保证,保证人可不再负保证之责。因此,《和解补充协议书》并不存在对《和解协议书》中设定保证责任的延续的问题。而且,从《和解补充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二者在股权回购款数额、违约金标准、付款时间等方面均不同,即《和解补充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分别设定了不同的保证责任,故《和解补充协议书》亦不构成《和解协议书》的延续。据此,《和解补充协议书》实质上设定了新的担保关系,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均应当按照《和解补充协议书》确立的新的担保关系承担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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