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是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依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可知,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对于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原则,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原则上也归于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若担保人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对于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有关担保人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过错是过错推定原则,通常考虑到担保人对于主合同具有一定的了解能力,对于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且不能自证无过错的,即推定为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人应按过错责任认定是否存在过错,担保人的过错通常为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前述情形或其他显而易见的过错时,担保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证责任等内容的,保证人需对原担保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观点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对于担保人的过错承担,应当与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相对应,即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对于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比如担保人的过错为故意、重大过失的,可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若为轻微过失,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减。由于现实情况中担保种类繁多,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应对主债权债务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再选择是否进行担保。
相关规定及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4号案件裁判观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恒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所有土地及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不可能构成因成立在后的抵押担保关系的存在使中关村证券产生信赖,进而促使主合同成立的情形。同时中关村证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业公司为《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成立进行居间活动。故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存在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的情形。在《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恒业公司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恒业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案件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否有效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案涉发电工程主合同属无效合同,从属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由于《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三保证人不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保证人在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对案涉主合同的无效事由明知,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因此,三保证人应对金昊公司向汽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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