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junhanda law firm
首页
-
精选案例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扈玥律师 / 2025-05-27 18:40 / 查看:678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主要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除主张欠付工程款之外,往往还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工程价款利息。那么当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大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总额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要承担责任?司法判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合理利息,发包人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性赔偿损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责任应当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承担,故发包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观点及提示

作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实践中通常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已超出合理期限的,应当由发包人就已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的具体数额,但能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明显大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可以直接判令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一点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中特别强调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案件裁判观点:关于银泰公司(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合理利息从而认定银泰公司(发包人)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7号案件裁判观点:关于鸭溪酒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建工合同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鸭溪酒业作为年产5万吨优质鸭溪窖酒技改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与冶金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尚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因此,鸭溪酒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案件裁判观点: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某、刘某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肖某、刘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