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否则会违反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越来越多,针对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保证合同可以另行约定,故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基于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这一从属性特征,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作者观点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进行分析,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可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基于保证责任从属性这一原则,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保证责任可以小于主债务,至高不应超过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也是为了保障主债务的实现,不应过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案件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民申2981号案件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证函》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属于针对担保责任又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已经高于主债务,即军企公司、周某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相悖。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保证函》的约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予以支持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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