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成为了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重要分界点,那么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如何认定?
一、“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客观履行不能而非主观履行不能
实践中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既包括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履行迟延、履行不当、甚至拒绝履行等,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从而致使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情形,即主观上的履行不能;也包括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从而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也即是客观上的履行不能。
那么《民法典》此处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客观履行不能还是主观履行不能?亦或是二者兼而有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05号的裁判观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系指债务人客观上丧失了债务的履行能力,一般保证必须以债务人届期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为前提”。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理解是指客观上履行不能。
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两个条件: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进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且依法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根据此规定,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符合执行终结情形中因债务人无债务履行能力致不能履行的情形可认定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四)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相 关 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法〔2016〕37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4〕26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新公网安备650105020009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