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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扈玥律师 / 2025-05-20 11:47 / 查看:664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对债务的承担,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履行。法人在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法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法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即便所借款项未用于法人生产经营,系个人债务,法人也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认为法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所借款项未用于法人生产经营,系个人债务,法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观点

法人在以个人名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所盖公章系假章(即非法人备案的公章而是由他人伪造、变造、私刻等非法手段所制公章)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综合合同主体和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判定。

 在借款人不具有特殊身份及权限的情形下,其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对法人而言既非代表行为也非代理行为,故系个人借款行为,所借款项不论是否用于法人经营,法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对借款合同内容及所形成债务确认的法律效力,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在借款人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合同主体结合资金用途的角度,确定了实体上责任主体的处理原则。

 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情形下,基于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本意和价值在于代表法人表达意志,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个人意思和法人意思是重合的,其代表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人生产经营,属于代表行为,法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视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确认,应当由法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未用于法人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此时,法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后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已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82号案件裁判观点: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即便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裁判观点:(2014)清中法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