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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经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未能填补的损失,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袁继尚律师 / 2025-05-07 17:15 / 查看:1151

      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退赃或者退赔,但刑事被害人因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造成的损失未全部得到填补,那么此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民事损失?

此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的方式弥补,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追缴或退赔并不影响刑事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只是在执行中,应当对刑事的追缴或退赔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避免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第二种观点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应,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司法实践的探索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问题的态度也从不支持提出民事诉讼,转变为了倾向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应当在执行时扣除刑事退赃或者退赔部分,并做出了相关判例,且在2015年8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赃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19)最高法民他123号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理念和观点的转变对各地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

 作者观点

 作者亦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刑事被害人经过刑事追缴或退赔未能填补的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首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刑民案件的交叉,既然一个事实同时产生了刑法和民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就有可能对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均产生意义,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及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均应当赋予依法维权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因此通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未能填补的损失,赋予刑事被害人诉权,支持其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

其次,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在民事案件中,则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评价和调整,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规范的法律责任,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启动公诉程序进而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则应当由刑事被害人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审理处理。如果以退赔、追赃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否定民事责任,那么会造成犯罪者得到了刑罚的惩罚,但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无法得到弥补、造成的矛盾无法得到化解、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无法得到有效消除,而这样的办案效果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

再者,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这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体现之一,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则是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因此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但应当对追缴、退赔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案件裁判观点: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裁判观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