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司法实践观点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因不服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上诉人不存在上诉利益,会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前述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系指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即判项有错误,并不包括裁判文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另外,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所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况,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益造成实质障碍。在当事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以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法院通常在再审审查阶段驳回再审申请。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款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对免证效力,具有较强证明力,因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案件当事人在他案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及利益都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标的,法院查明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不同,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是具有绝对的效力。要有效利用现行法律规定已经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生效判决在他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应当经过质证的法定程序,对其关联性仍需要当事人予以举证和论证,可以在他案中通过举出相反、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根据,从而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因此,对判决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不能仅因判决事实错误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此种情况也无需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专门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案件裁判观点: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案件裁判观点: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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